血源 武器10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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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中国早在1996年4月便出现了首例在Inter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受网络技术冲击最大的是隐私权的保护。网络生存使私人领域公共化。私人领域具有排他性、独占性、非竞争性,但媒网覆盖、个人对个人的交流却把私人领域演化为公共注目下的社会产品。任何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可以说网络上毫无隐私可言。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在当今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每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都有独立生活在社会上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只要其所作所为对社会无害,社会就应当尊重其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法律就理应为保护其私人生活秘密提供依据。从中国的立法状况来看,许多法律法规都有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外,1997年12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30日生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均规定网络上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由此看出,隐私权在中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是隐私权的三种基本形式,其中以个人数据为特定形式的隐私权保护犹显突出和重要。对个人数据的概念,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陈述。英国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给个人数据下的定义是:“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欧洲理事会在1992年的《理事会数据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稿中规定:“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或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者这些人是可以识别的。”此外,瑞典、加拿大、美国等许多国家都对个人数据作了类似的规定。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个人数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个人数据只能为自然人所拥有,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个人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是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之一,因此个人数据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息通常关系到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利益,关乎交易的安全,所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还应该公示,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2)凡是能够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均为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包括一切有关个人的信息,如个人的身世、血源、财产、婚姻、信仰、经历、职业、住址、信件等。不论是可以直接获得的,还是通过分析、核查、比较才能获取的;不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不论是依附于何种载体之上,表现形式如何都属于个人数据。(3)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最终决定权,有权获取、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数据,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通过非法途径使用、获取个人数据,否则即构成侵权。即使是通过合法途径控制个人数据的数据用户也仅能在法定的范围内使用并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个人数据的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许可使用及数据控制者的身份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当数据用户或者有关机构登记的个人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时候,有权进行更正。

信息处理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使个人数据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在全球范围内收集、传输和利用,给人们的工作研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使得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问题变得日益严峻。在网上,个人数据随时都有受侵害的危险。电子邮件可能被黑客截获、浏览、篡改和删除;网上购物填写售后服务卡之后,无数的广告宣传单就会蜂拥而至;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收集到有关用户的各种信息;在网上接受社会调查时,往往会不经意的泄露个人嗜好、收入等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此外,根据信息的效益递增规律,当掌握的信息在质和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该信息就会给掌握者带来效益,并且效益的递增率随信息的应用范围的扩大而不断上升。因此当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之后,一些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以身试法非法获取、泄露、使用个人数据也就不足为怪了。

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而且会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日益尖锐。许多国家纷纷适应网络时代的客观要求将个人数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在中国个人数据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在立法上仍是一个空白,因此人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就个人数据的有关内容予以规定,从而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周密的保护。 自1709年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问世以来,版权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新技术的出现,既对版权制度不断提出挑战,同时也推动着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当前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中国《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在中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对此类案件尚无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面对紧迫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对网络立法的完善具有暂时的填补意义,现结合该《解释》作如下分析。

数字化作品

《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保护。”

所谓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是指将传统作品中的以文字、图象、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化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在这个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存储和传输,并且在需要的时候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文字、图象和声音以供人们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是通过计算机技术由计算机完成的,如同模拟信号的转换和还原一样,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不存在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也没有改变原作品中所蕴涵的作者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有所改变。而《解释》中所说的“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是一种数字作品,即在创作之时就以数字形式出现并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作品,与传统的作品相比也仅仅是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数字作品(即数字化作品)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可以复制到硬盘、软盘或打印在纸张上,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人们也应该保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作品是相辅相成的,既然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就必然涉及到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按照美国版权法的定义,网络传播又叫数字传输,是指以数字格式或其他非模拟格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传输。网络传播不同于表演、广播、展览、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方式,网络技术使作品在大范围内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著作权人却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无法了解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不用说收取报酬了。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其应得的利益就会在网上无声无息的流走。《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修订后《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网络传播权作为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有利于促进中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却使这一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倘若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都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逐一支付报酬,那么繁琐的程序对权利人获取收益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将起到阻碍作用,最终造成网上信息的枯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他们则可能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脑后,这样网络传播权便图有虚名、形同虚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人授权特定机构管理他们的权利,如授权不同的人使用作品、签订作品许可合同、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专门从事著作权管理的专业机构,配备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效率更高,范围更广,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而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可以减少单个权利人的重复性劳动,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中国著作权法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法律地位及基本权限等根本问题都不明确。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当今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这项任务就更加迫在眉睫。

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复制权是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从而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使自己的辛勤付出得到回报。然而数字技术的出现,却使复制权对于版权人的意义变的不再那么举足轻重。在网络上,借助于数字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极为简便,任何人想要控制网络上的复制难于上青天;而且,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因此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不能套用于网络环境,需要加以改进。

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复制是永久性的;复制都需要借助于有形载体,思想的表达只有固定在诸如纸张胶片之类的载体上才称之为复制,并且这种固定是具体的人主观能动的操作的结果,是任何人可以感知的。当人们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时候,毫无疑问是符合中国《著作权法》复制的概念的;但是当作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传输时,情况就不同了。信息在网络上的传输就是一个不断复制的过程中,会在所经过的各种计算机系统中(如随机存储器)留下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件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不受人的主观控制;并且通常是暂时性的,一关闭计算机就会随之消失。显然中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已经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本质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只要能达到此种目的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应归入复制的范围。虽然计算机系统内的复制件无法被人们直接看到,但是借助于机器和装置等设备人们便可使作品再现,使人们得以观看和使用。因此,应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包括在复制权的范围内。

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白皮书”、欧洲委员会1995年7月19日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和1993年日本通产省的“知识产权对多媒体影响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关于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报告,下列行为均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O-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作品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时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

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公约》(WPPT)所附的声明也对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复制权作同样的解释。

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中对复制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远程教学、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等作了例外的规定,允许上述主体对计算机自动产生的复制件不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即WCT和WPPT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总之,复制权不仅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而且与其他版权制度的设计密切相关,中国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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